(2015)会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明某某,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邵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7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生育一小孩,取名邵某甲。由于相识时间短,在了解不够彻底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使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家庭失去继续经营的信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600元;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儿子邵某甲的抚养费、生活费共计21292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邵某某辩称:1、原、被告虽结婚一年多,但共同生活已两年;2、原告是因婆媳关系不好,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好,并没有破裂;3、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并没有与原告吵架,原告便独自回娘家生活,后经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社区两次调解未果。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告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邵某某相识,2014年3月27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生育儿子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明某某因家庭经济问题常与被告邵某某发生争吵。同年9月16日,原告明某某携子回到娘家生活。同年农历12月,被告邵某某两次到原告明某某娘家接其回家未果。原告明某某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要今后双方增进了解,珍惜夫妻感情,彼此相互关心和信任,多为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建立起幸福美好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