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胜军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军。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卓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胜军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胜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胜军为追讨债务,用烧水壶携带汽油到娄底市金盾文化传媒公司龙某办公室。龙某正用电烤炉烤火,李胜军上前推扯龙某,烧水壶中汽油洒落被电烤炉点燃,龙某及办公室人员朱某被烧伤并送医救治。龙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朱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案发后,李胜军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及伤情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及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李胜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李胜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胜军曾在被害人龙某开办的娄底市金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入股。2013年6月李胜军退股结算,龙某尚欠李胜军7万元并拖欠不还。2014年1月13日,李胜军前往加油站购买汽油盛于烧水壶中,携烧水壶进入龙某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尚都大厦10楼1018公寓出租房的办公室中,意图迫使龙某还钱。李胜军见正在办公室内烤火的龙某,便上前推搡。办公室人员朱某见状前来劝阻,拉扯过程中汽油从烧水壶中洒落出来,被电烤炉点燃,烧水壶中的汽油也被点燃并蔓延。办公室内三人均被不同程度烧伤,办公室财物被烧毁(未清点)。李胜军、龙某先跑出办公室,随后李胜军返回火场救出朱某。事后,大火被消防部门扑灭,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李胜军在医院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前来。2014年1月27日,龙某因重度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另查明,李胜军赔偿了龙某亲属28.5万元,并约定龙某欠李胜军的7万元抵扣为赔偿款;李胜军赔偿了朱某4.75万元,并协议再赔3.25万元。朱某及龙某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及伤情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及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军为讨要债务,携带汽油进入他人办公场所并引发火灾,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案发后,李胜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胜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胜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携带汽油进入他人办公场所致火灾并造成人员损伤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龙某的死亡后果与其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属间接故意犯罪,一审定罪准确。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文代理审判员 唐 欢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