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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因铲沙石之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用钢筋打被告人,被告人用手挡住后将钢筋抢在手中,被害人又捡起地上的砖块打被告人头部,被告人遂持钢筋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凶器铁钎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收款收条、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黎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和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功仁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