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208号龚某某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龚某某,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青山村。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莫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青山村。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4日生育女儿莫盼,2008年5月26日生育女儿莫研。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谩骂并威胁她。双方已分居满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双方每人抚养一个,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9万元。被告莫某某辩称:一、他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他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诉的双方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婚后所建的房屋是在原来的楼房上加建的,建房的大概开支是1万元,与原告所诉的6万元不符;三、家用电器原有价值2、3万元,但现在的价值没有这么多;四、原告所诉双方分居满一年不实,尽管双方住在不同的地方,但双方互有往来,不属于分居。他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希望双方能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4日生育女儿莫盼,2008年5月26日生育女儿莫研。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