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矫某实施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七次,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矫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1-1号1-8-1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矫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1-1号1-8-1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矫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1-1号1-8-1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矫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1-1号1-8-1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矫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1-1号1-8-1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矫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1-1号1-8-1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矫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1-1号1-8-1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矫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