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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赵××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宝湾物流园内的一条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湾物流园7号仓库附近时,因未及时观察后方来车情况先向左转弯后又突然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廖XX所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廖XX受伤。被害人廖XX于2015年1月2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赵××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赴现场的事故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雇主张XX及事故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取得590245.28元赔偿款,并表示对被告人赵××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蒋××、邵××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L×××××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赵××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廖xx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赵××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津L×××××机动车辆保险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廖xx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赵××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廖XX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赵××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