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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与彭子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彭子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业主:王学军,系该单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子红。委托代理人:王军。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彭子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彭子红自2010年月12月到原告福奈特洗衣店工作,2014年6月20日离职,离职时的月工资为23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彭子红到原告福奈特洗衣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离职应视为系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福奈特洗衣店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关于工伤保险费的请求,因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原告所诉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多次将客户衣物洗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向被告彭子红支付经济补偿9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不属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的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且一审法官庭审自审自记,明显缺乏公正与独立性;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曾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不应给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一审提出要求赔偿应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彭子红答辩称,王艳青实际经营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仲裁后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期间王艳青既是经营人又是证人,一审期间,因书记员操控电脑失误,主审法官帮着打了几个字;同时上诉人不能证明洗坏的衣服是由被上诉人洗的;且被上诉人工作时没有节假日、经常加班,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任何保险,故申请仲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子红自2010年月12月到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福奈特洗衣店工作,后因上诉人没有节假日并经常加班,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给付经济补偿;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系主审自审自记,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事实比较清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其次,亦没有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造成,且关于是否造成损失并需要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要用工单位违反其中任何一项规定,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福奈特洗衣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