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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昌运,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女,1984年10月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于2002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常吵闹不休。2012年正月,被告取走二万元存款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母亲、妻子义务。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2015年春节,被告回到娘家,既未看望子女,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天后,被告又外出广东与他人共同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新田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的事实;4、本院《传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事实。原告陈某甲申请证人陈某戊、陈某己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12年正月起独自外出,两个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并有出具人员签名;证据2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与证据4亦均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虽加盖了出具证明的基层组织印章,但无出具人员签名,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对证人陈某戊、陈某己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戊、陈某己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亦系孤证,相互不能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同村村民。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在新田县石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生育长子陈某丙(小学生),2007年7月生育次子陈某丁(小学生),两个小孩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养育了二个小孩;在十二年多的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