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徐国强、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徐国强,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赵丽萍,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强,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萍诉被告徐国强、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金达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人保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萍诉称,2014年10月2日22时15分,徐国强驾驶吉A-Z75**号小型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岭路口时,遇赵利升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赵丽萍)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赵利升、赵丽萍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强负全部责任,赵丽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3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国强赔偿医疗费41,45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6,288.5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5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2、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国强承担,被告金达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因商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赔付8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按足月计算,不足部分按日计算,误工时间与国家标注不付,国家标准如果胫骨骨折的话应该为120天,原告鉴定为150天过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金达峰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因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中除了1万元之外的其他数额,及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的给付义务,我公司只承担20%责任,但在本案中司机徐国强与其他无责任方已先行调解并签署和解协议,本案原告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数额,因此,我公司与徐国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金达峰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达峰公司是吉A-Z7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马维利是该车的承包人,被告徐国强是马维利雇佣的司机。吉A-Z75**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5年8月13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5年8月13日,保险金额2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日22时15分,被告徐国强驾驶吉A-Z75**号小型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岭路口时,遇赵利升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赵丽萍)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赵利升、赵丽萍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强负全部责任,赵丽萍无责任。当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1,452.84元(其中包括急救车费158.30元、门诊医疗费4,176.31元),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购买残疾人辅助器具花费55.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处理后,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丽萍此次外伤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4、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5、营养费1,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国强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甲方为赵利升,乙方为赵丽萍,丙方为徐国强。协议写明:经三方协商,丙方赔付乙方医药费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除保险以外的一切费用丙方不予承担),其中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为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的,丙方也不负责赔付,乙方自行承担。以后三方发生一切后果,三方不再负责,三方事后不再追究他方任何责任,此次事故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金达峰公司是吉A-Z7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马维利是该车的承包人,被告徐国强是马维利雇佣的司机。被告徐国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金达峰公司,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作为吉A-Z7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达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强是案外人马维利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金达峰公司承担。被告徐国强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国强的追偿权,此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徐国强之间达成,被告徐国强没有金达峰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金达峰公司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虽然金达峰公司在庭审中以抗辩的形式对此行为表示追认,但该和解协议只表明原告放弃了对徐国强的追偿权,但并没有放弃对被告金达峰公司的追偿权,因此被告金达峰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1,452.84元,但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应保护31,452.84元。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5日,即95天为108.59X95天=10,316.0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萍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55.00元、误工费10,316.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萍医疗费31,452.84元X80%=25,162.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元X80%=2,6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X80%=8,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X80%=1,200.00元;三、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丽萍医疗费31,452.84元X20%=6,290.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元X20%=6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X20%=2,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X20%=3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