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与马某某分家析产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马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又名才某某,女,生于1973年,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生于1971年,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又名喇某某,女,生于1939年,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循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韩某乙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韩某乙系被告韩某甲丈夫。1998年6月27日原、被告经他人从中调解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喇某某的老庄廓一份,从今日起属于韩某乙和韩某甲的,今后不管任何情况者,庄廓地不能终身转卖他人,如发生意外的情况者,庄廓地各占一半;3、从今日起,喇某某、韩某甲和韩某乙合为一家,家庭的一切开支、家务负担哈入那负责。”自此,原、被告在循化县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共同生活,修缮房屋。2009年下半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在村内借他人宅院居住至今。现某号宅院内北有混凝土结构房屋5间,东有砖木结构房屋4小间、库房1小间,东北角和西南角各为厨房和大门(连厕所),南有侧门1座。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就被告赔偿所砍树木的诉求提出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树木数量。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基于亲情、姻亲合为一家,某镇某村某号宅院的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提出分割房屋的诉求,因原、被告关系不和,共同居住生活实无可能,且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分割房屋时一方面应充分考虑照顾老年人生活便利,另一方面应酌情考虑保护院内房屋的完整状态,同时在房屋分割时院内空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砍树木的请求,因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镇某村某号院东面4间房屋、小1间库房及南侧门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北面5间房屋、厨房及西南大门归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所有;二、该宅院内空地及厕所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明显存在断章取义偏袒一方,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按协议分割庄廓和房屋一半,而1998年6月27日的协议第一条已明确说明该庄廓包括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归二上诉人所有,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上诉人现要求分割庄廓和房屋一半的理由是什么?2、某号宅院内东房4间、库房1间是上诉人2009年修建的,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签订了1998年协议,该宅院已归二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修建房屋的财物第二上诉人一人出资修建的,而非共同修建,而北房5间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分开居住后修建;3、判决违背事实,二上诉人共有子女4个是一家六口的大家子,却分割给5间房屋,根本无法居住,被上诉人一人分得5间东房,一审在考虑老人的利益,也应考虑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循化县人民法院(2014)循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1998年签订协议,同家生活后,对原有旧房进行拆除修缮。现双方争议的宅院内的房屋应属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虽在1998年签有协议,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二上诉人虽在修建房屋时出资、出力较多,但被上诉人坚持分家析产,原审法院考虑房屋宅基的完整状态和照顾老人生活的便利等综合考虑,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徐玲玲审判员 袁晓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