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光兰诉被告许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兰,许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付光兰,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涛,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光兰诉被告许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许海涛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政和花园C区门前路段,被告许海涛驾驶豫SAA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许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许海涛所驾SAA732轿车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多次与二名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1、医疗费1024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护理费7800.8元[79.56元/天×(28+70天)];5、误工费11433元(3500元/月×(28+70)天];6、交通费500元;7、车损450元,以上共计32391.04元。被告许海涛辩称,1、原告所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2、我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将该款直接汇入我的银行账户;4、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将在质证过程中逐项指出。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许海涛驾驶豫SAA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政和花园C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付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海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伴关节积液;2、鼻骨骨折;3、面部擦挫裂伤;4、四肢皮肤擦挫伤;5、右肩峰端骨折;6、三角肌挫伤。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001.24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二个半月(十周);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注意饮食;5、不适随诊,三月后复查,调整锻炼方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出院后在信阳市浉河区仁济堂药店购买的金额为246元冰王薰衣草除疤液票据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付光兰为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提供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其每月平均收入3500元,从出事至今(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未领工资。还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收入工资分别为3600元、3270元、3600元(该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工资明细表三份,被告辩称未提供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事故中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原告提供未注明收款人及未加盖公章的对该车进行维修费用450元收据一张,并于庭后补强维修人王传云出具的羊山新区千禧村十二里庙电动车维修部对该车维修清单合计金额为500元证明一份,被告在本院庭后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放弃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另原告提供500元的出租车发票作为其交通费的佐证,被告方称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海涛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还查明,被告许海涛驾驶的豫SA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同保险期间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被告许海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许海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海涛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海涛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其根据个体伤势情况在信阳市仁济堂药店购药,支付医药费246元,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虽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医疗费核定为1024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即为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560元(28天×20元/天=560元;4、误工费,原告系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事实有其单位提供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对此应按其每月平均收入3490元计算;误工期限,依原告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建议原告全休期间为二个半月(十周),但该单位提供的证明显示其工资停发时间为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即43天(28+15),原告虽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和全休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全休15天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8天。即为6747元(3490元/月÷30天/月×(28+30)天];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受伤住院28天,确需他人护理,其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显示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陪护,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2227.8元(29041元/年÷365天/年×28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付光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不属过高,本院予以认定;7、财物损失费45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确系受损,其提供的收据虽未加盖公章,但符合个体维修店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22132.04元。本案被告许海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扣除。关于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光兰各项损失22132.04元。三、驳回原告付光兰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许海涛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