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加联、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加联,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加联,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小萍,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加联、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露、被告银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鄂银房贷字第619232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加联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840000元以购买二手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下浮15%,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期限为30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王加联以其所购坐落于武昌区临江大道57号江南明珠江宁轩4单元15层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之日起依法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银安公司在被告王加联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之前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况,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采取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等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依约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王加联发放了84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36年5月16日。被告王加联自2011年5月25日即取得本合同所涉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促未果,且被告王加联尚有逾期还款情形,被告王加联的行为均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加联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81309.9元及下欠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下欠利息646.73元,罚息3.61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81960.2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王加联付清时止);2、被告银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23458.8元,由两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加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银安公司辩称,被告银安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王加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加联不配合。被告银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加联共欠借款利息646.73元、罚息3.61元。还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45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银安公司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书、委托扣/划款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加联、银安公司价值83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加联、银安公司价值83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加联、银安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加联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王加联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安公司为被告王加联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银安公司对被告王加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银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加联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加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联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清偿借款781309.9元;二、被告王加联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646.73元,逾期罚息为3.61元;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王加联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3548.8元;四、被告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王加联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加联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927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5967元,由被告王加联、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王加联、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鸿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