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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应爱冬与施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爱冬,施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应爱冬。被告:施励勤。原告应爱冬为与被告施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爱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励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爱冬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1.6分,本金利息一年一付,即一年内连本带利还清。借期到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6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施励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施励勤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11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励勤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为1.6分,本金利息一年一付的事实。被告施励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施励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一年还本付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爱冬与被告施励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施励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励勤归还原告应爱冬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爱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施励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