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黄勇、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黄勇,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黄金华。委托代理人傅维敏。委托代理人胥文俊。被告黄勇。被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朝阳。委托代理人卢仁义。被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温朝阳。委托代理人卢仁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负责人万耀蔚。委托代理人周政。原告黄金华诉被告黄勇、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航长沙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胥文俊,被告黄勇,被告飞航公司、飞航长沙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仁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华诉称:2014年8月1日14点20分,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沿银杉路由东向西步行,恰遇被告黄勇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长安牌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黄勇驾驶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其所驾车辆左侧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8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勇负主要责任。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面部瘢痕及牙齿治疗费用约需72000元,伤后需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湘A×××××号长安牌客车驾驶人为被告黄勇,所有人为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黄勇、飞航公司、飞航长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勇、飞航公司、飞航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684.5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勇辩称:一、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被告飞航公司、飞航长沙分公司答辩提出:一、黄勇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已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证件齐全有效的前提下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点20分许,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沿银杉路由东向西步行,遇被告黄勇驾驶湘A×××××号长安牌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黄勇所驾车辆与行人黄金华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金华受伤。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勇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785.5元,已由被告飞航公司垫付。另住院治疗5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2397.63元,其中原告垫付500元,被告飞航公司支付81897.63元。经原告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金华后期面部瘢痕及牙齿修复等费用约72000元;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鉴定费1600元(包括鉴定会诊费用400元)已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被告黄勇所驾湘A×××××号车辆登记于被告飞航长沙分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3.被告飞航长沙分公司系被告飞航公司旗下分公司,被告黄勇系被告飞航长沙分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黄勇正在履行公司职务;3.事故发生前,原告黄金华从事勤杂工作,月收入约为2191元;4.被告飞航公司另垫付57天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飞航公司已赔付其他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金华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被告飞航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勇负主要责任,原告黄金华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被告黄勇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黄金华自负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及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为92183.1元,其中原告垫付500元,被告飞航公司垫付91683.1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7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59天×100元/天=59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认定为35623元/年×89天÷365天=8686.2元,其中被告飞航公司已垫付57天的误工费,折算为35623元/年×57天÷365天=556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认定为2191元/月×3个月=657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受伤部位为面部及牙齿,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194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71083.1元(包括医疗费92183.1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9259.2元(护理费8686.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5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259.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飞航公司承担1280元。原告除鉴定费以外,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61083.1元(171083.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90342.3元(10000元+19259.2元+161083.1元),被告飞航公司应赔偿原告1280元,因飞航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1683.1元、护理费5563元(按一般行业标准折算)、其他费500元,合计97746.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280元,余款96466.1元应抵扣保险公司应付款。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付原告93876.2元(190342.3元-96466.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申请鉴定,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金华各项赔偿款合计93876.2元;二、驳回原告黄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黄金华承担108.5元,由被告黄勇承担434元(此款已由原告黄金华垫付,被告黄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