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高希忱与刘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希忱,刘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希忱,现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利,现住长岭县。关于上诉人高希忱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希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希忱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希忱撤回上诉。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希忱负担。上诉人高希忱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剩余8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高希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