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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嵘,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小木。原告厦门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发物流公司)与被告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白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嵘、许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4日、4月1日、6月9日,白绵公司与建发物流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分别签订编号为GS140302CH-BM、GS140303CH-BM、GS140304CH-BM、GS140401CH-BM、GS140601CH-BM《代理采购合同》,双方均达成一致由建发物流公司代理白绵公司采购卫生纸、原纸盘纸服务,合同均约定:1、以建发物流公司的名义代理白绵公司与卖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已经由白绵公司确认,建发物流公司因履行采购合同及附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白绵公司承担;2、白绵公司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将合同总金额20%的保证金划至建发物流公司账户,建发物流公司在未收到此保证金前,有权不签订采购合同;3、白绵公司在收到货物以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建发物流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凭据并以白绵公司的公司账户将人民币2元划至建发物流公司账户,以示确认白绵公司已收到货物;4、代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收、费用均由白绵公司承担,如因需要由建发物流公司代为缴纳的,白绵公司须按建发物流公司要求将各类费用在发生前汇入建发物流公司指定账户;5、建发物流公司同意在货值累计不超过赊销额度200万限额的范围内,直接向白绵公司放货赊销,但白绵公司应在收货后90天内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合同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垫资额外代理费等全部费用;6、建发物流公司允许白绵公司在提货后90天内支付赊欠货款,白绵公司同意,将按未付货款费用总额的月0.7%的标准向建发物流公司额外计付代理费,起算时间从发货日开始计算。若白绵公司付款时间超过发货日后90-120天按月0.85%额外收取代理费,超过120-150天按月1.2%额外收取代理费,超过150-180天按月1.5%额外收取代理费,超过180天以上则按月1.9%额外收取代理费;7、如白绵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在白绵公司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相应货物所有权仍属建发物流公司所有;8、建发物流公司按实际代购货物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白绵公司应于第一次接货前将代理费一次性付给建发物流公司;9、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10、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白绵公司支付了上述五份合同项下保证金及代理费,白绵公司在收到五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后,向建发物流公司出具了《收货收据》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书面确认五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及相应费用的总金额。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白绵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费用。建发物流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白绵公司立即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赊欠款项2877508.84元【包括货款、利息(90天内的代理费)、信保费】;二、白绵公司立即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额外代理费(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为210234.2元,此后以2818468.6元为基数,按月息1.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白绵公司立即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100315.2元,此后以2877508.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白绵公司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建发物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整。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白绵公司承担。被告白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发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采购合同》(编号:GS140302CH-BM)、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放货通知、收货收据、业务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缔约,白绵公司交付保证金及代理费,原告已经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白绵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书面确认赊销货款的总金额为1002273.29元;2、《代理采购合同》(编号:GS140303CH-BM)、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放货通知、收货收据、业务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缔约,白绵公司已支付了保证金及代理费,建发物流公司已经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白绵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书面确认赊销货款的总金额为412261.85元;3、《代理采购合同》(编号:GS140304CH-BM)、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放货通知、收货收据、业务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缔约,白绵公司已支付了保证金及代理费,建发物流公司已经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白绵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书面确认赊销货款的总金额为415144.78元;4、《代理采购合同》(编号:GS140401CH-BM)、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放货通知、收货收据、业务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缔约,白绵公司已支付保证金及代理费,建发物流公司已经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白绵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书面确认赊销货款的总金额为363251.94元;5、《代理采购合同》(编号:GS140601CH-BM)、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放货通知、收货收据,拟证明双方缔约白绵公司已支付保证金及代理费,建发物流公司已经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白绵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其赊销货款的总金额为746790.99元;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建发物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7、对账单,截止至2014年6月19日,白绵公司尚欠建发物流公司货款2894712.85元。8、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建发物流公司为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9、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建发物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000元。白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白绵公司与建发物流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4日、4月1日、6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GS140302CH-BM、GS140303CH-BM、GS140304CH-BM、GS140401CH-BM、GS140601CH-BM五份《代理采购合同》,约定建发物流公司代理白绵公司采购原纸。上述合同均约定:1、白绵公司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将合同总金额20%的保证金划至建发物流公司账户;2、白绵公司在收到货物以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建发物流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凭据并以白绵公司的公司账户将人民币2元划至建发物流公司账户,以示确认白绵公司已收到货物;3、代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收、费用均由白绵公司承担,如因需要由建发物流公司代为缴纳的,白绵公司须按建发物流公司要求将各类费用在发生前汇入建发物流公司指定账户,建发物流公司允许白绵公司在提货后90天内支付赊欠货款,白绵公司同意,将按未付货款费用总额的月0.7%的标准向建发物流公司额外计付代理费,起算时间从发货日开始计算。若白绵公司付款时间超过发货日后90-120天按月0.85%额外收取代理费,超过120-150天按月1.2%额外收取代理费,超过150-180天按月1.5%额外收取代理费,超过180天以上则按月1.9%额外收取代理费;4、白绵公司应在收货后90天内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合同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垫资额外代理费等全部费用;5、如白绵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在白绵公司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相应货物所有权仍属建发物流公司所有;6、建发物流公司按实际代购货物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白绵公司应于第一次接货前将代理费一次性付给建发物流公司;7、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8、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如下:1、白绵公司2014年3月19日向建发物流公司转账支付243360元、12168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GS140302CH-BM合同项下货款169吨,货物总值1257803.29元,货款将于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同日,白绵公司依合同转账2元至建发物流公司账户,确认收到货物。2、白绵公司2014年3月26日向建发物流公司转账支付100100元、5005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GS140303CH-BM合同项下货款70吨,货物总值517366.85元,货款将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同日,白绵公司依合同转账2元至建发物流公司账户,确认收到货物。3、白绵公司2014年3月26日向建发物流公司转账支付5040元、1008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GS140304CH-BM合同项下货款70吨,货物总值520984.78元,货款将于2014年6月29日前付清。同日,白绵公司依合同转账2元至建发物流公司账户,确认收到货物。4、白绵公司2014年4月9日向建发物流公司转账支付88200元、4410元,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GS140401CH-BM合同项下货款63吨,货物总值455861.94元,货款将于2014年7月9日前付清。同日,白绵公司依合同转账2元至建发物流公司账户,确认收到货物。5、白绵公司2014年6月16日向建发物流公司转账支付35400元、45000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GS140601CH-BM合同项下货款120吨,货物总值880710.99元,货款将于2014年9月17日前付清。同日,白绵公司依合同转账2元至建发物流公司账户,确认收到货物。2014年10月16日,建发物流公司向白绵公司发出《对账单》,称“截止2014年6月19日,贵司已提清全部货物,尚欠我司款项共计2894712.85元(含货款2811440元、信保费7028.6元、开票费用17206.01元、代垫资金利息59038.24元等)”。白绵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另查明,建发物流公司与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2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发物流公司另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讼争五份《代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白绵公司出具《收货收据》并依约转账2元之行为,足以认定建发物流公司已履行了讼争合同项下的提供货物之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白绵公司尚欠货款、信保费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建发物流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代理费、信保费等费用,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白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建发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1440元、信保费7028.6元、利息59038.24元、律师费22000元、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额外代理费(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为210234.2元,此后以2818468.6元为基数,按月息1.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88805.08元,此后以2877506.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8元,由被告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