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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雷象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雉城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1年被告带着儿子回娘家住。2005年,被告将儿子送回原告处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杳无音信。原告多方联络均无结果。在此后长达10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与原告或儿子联系,未履行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出示给婚姻登记机关的。据该身份证记载,该证的签发时间为1998年8月30日,有效期10年,故该身份证明已经过期。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调查令,向公安部门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但根据已知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无法在公安部门的身份信息库中找到匹配的人口信息,被告的身份无法查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为离婚诉讼,被告赵某结婚登记时所用的公民身份证号,在公安部门的身份信息库中无法找到匹配的人口信息。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明确,故该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