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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福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侯福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239号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7-1号。法定代表人孙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侯福信。委托代理人刘正秋。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福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原一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侯福信委托代理人刘正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7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2004年入住后房屋就开始漏雨,多次找过汇宝物业公司维修,但一直没有修好。后来又来了一个物业,也没有修好。最后换的现在的物业,在这期间房屋还是在保修期。我找过开发商和物业没给我修好。我从2008年开始不交物业费。原告的服务质量逐渐下降。原告服务期间我家丢失自行车两台、自行车库棚顶损坏不维修、打更人员不负责任、西门长期敞开从来没有人看守、11点钟之后小区灯不亮或缺失、现在小区内的车乱停乱放、一楼业主养家禽,还往外扩地、7楼还盖房子养鸽子、下雪天不打扫雪、卫生不好、垃圾房长期堆放垃圾、下水道有味、路面凹凸不平不修复、把物业用房出租开超市和幼儿园、水系现在污染、房顶落水管多处损坏。基本就这些了。我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侯福信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6-1号262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42平方米。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汇宝国际花园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6年11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到期后虽未由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仍为该小区提供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未交纳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汇宝社区委员会证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汇宝社区委员会证明的说明、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小区情况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汇宝国际花园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作为园区业主的被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物业服务和交纳费用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物业所在的园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期后业主委员会并未另行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园区进行物业服务,且从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汇宝社区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明昌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持续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被告已接受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存在不到位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园区的照片,且其自认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为开庭前一日,该组证据虽不能完全客观的反映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即2008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情况,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虽无重大违约行为,但此组照片也可证明部分瑕疵客观上并非近期形成。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服务尚没有完全达标到位,因此,对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用本院酌情做适当减免,被告应支付所付物业费用的百分之九十。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73个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故具体数额为:1元*103.42平方米*73月*0.9=67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福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79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福信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一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