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乃光与赵春明、赵乐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光,赵春明,赵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张乃光。委托代理人李培合,莱西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明。被告赵乐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职员。原告张乃光与被告赵春明、赵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乐祥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赵春明、赵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合,被告被告赵春明、赵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光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赵春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武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赵乐祥驾驶于尧杰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乃光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乃光经济损14634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乃光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50687.74元、残疾赔偿金9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9786元(84天×116.95元/天)、误工费13332.3元(114天×116.9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元(9786元/年×5年×20%÷7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46345.54元。被告赵春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被告赵乐祥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015)西民初字第4号相关联,系同起事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春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武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赵乐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乃光,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张乃光及赵乐祥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春明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乐祥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乃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春明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赵乐祥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张乃光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363.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要求转院。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乃光到文登市整骨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股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0318.04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乃光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7月13日原告张乃光到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37.7元。上述原告张乃光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58019.14元。被告赵春明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赵乐祥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对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被告赵乐祥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被告赵春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赵乐祥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户籍相佐证。被告赵春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50元。被告赵乐祥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被告赵春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张乃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证据六、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赵乐祥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赵春明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春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武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赵乐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乃光,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张乃光及赵乐祥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春明驾驶机动车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乐祥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乃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乃光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363.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要求转院。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乃光到文登市整骨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股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0318.04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乃光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7月13日原告张乃光到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37.7元。上述原告张乃光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58019.14元。原告张乃光住院期间被告赵春明为其垫付医疗费7363.4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乃光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失程度为九级伤残,张乃光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张乃光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张乃光提交30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赵春明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张乃光姊妹七人,其母王淑美,1931年5月22日出生。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赵乐祥亦诉至本院,经庭审赵乐祥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8303.45元,护理费5028.85元,伤残赔偿金29888.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44421.2元;医疗费3414.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计3674.72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武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被告赵乐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乃光,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张乃光及被告赵乐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春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乐祥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乃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春明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赵春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春明以承担70%责任,被告赵乐祥以承担30%责任,原告张乃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张乃光主张医疗费50687.74元(不包括被告赵春明已垫付市立医院医疗费7363.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医疗费58019.1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无病例、处方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张乃光主张误工费13332.3元(114天×116.95元/天),护理费9786元(84天×116.95元/天),被扶养人王淑美生活费1398元(9786元/年×5年×20%÷7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张乃光主张残疾赔偿金9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职业及其伤残等级确定为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4、原告张乃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5、原告张乃光主张交通费550元,应当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距就诊医院的路程确定为400元。原告张乃光误工费13332.3元,护理费9786元,被抚养人王淑美生活费1398元,伤残赔偿金629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计89840.3元(二伤者合计13426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73605.86元(89840.3元÷134261.5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6234.44元(89840.3元-73605.86元),由被告赵春明按责承担11364.11元(16234.44元×70%),由被告赵乐祥按责承担4870.33元(16234.44元×30%)。原告张乃光医疗费58019.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计58499.14元(二伤者合计62173.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9408.96元(58499.14元÷62173.86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9090.18元(58499.14元-9408.96元),由被告赵春明按责承担34363.13元(49090.18元×70%),由被告赵乐祥按责承担14727.05元(49090.18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乃光经济损失83014.82元(73605.86元+9408.96元),被告赵春明应当赔偿原告张乃光经济损失45727.24元(11364.11元+34363.13元),被告赵乐祥应当赔偿原告张乃光经济损失19597.38元(4870.33元+1472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乃光经济损失83014.82元。二、被告赵春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乃光经济损失45727.24元。三、被告赵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乃光经济损失1959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计5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赵春明负担800元,被告赵乐祥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秀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