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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国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王国定,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井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定的委托代理人冯家稳、胡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定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所有的皖A×××××号轿车与王鹏江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1月29日,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江无责任。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与王鹏江达成一致,原告所有的皖A×××××号轿车与王鹏江驾驶的皖A×××××号轿车车损均由原告承担。后原告维修车辆共计发生费用6392元并支付王鹏江车损费用共计30414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事故车辆的车损费用,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06元整;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对于合理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将依据合同有关的规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二、本案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同时原告在事发后否认其为实际驾驶员,该情形属于伪造事故事实,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王国定为其名下所有的皖A×××××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皖A×××××;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单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签署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皖A×××××;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14144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投保人声明中第2项的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八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王国定驾驶皖A×××××号轿车沿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大道与包河大道交叉口西侧约100米时与王鹏江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后,王国定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否认其是皖A×××××号轿车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江无责任。王国定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两车的车损均由王国定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表明:皖A×××××号轿车核定的工料费为6392元;皖A×××××号轿车核定的工料费为30414元,共计36806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工料费用。此后,原告因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收据和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定作为皖A×××××号轿车的车主,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向原告王国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计金额368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15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在事发后否认其为实际驾驶员,该情形属于伪造事故事实,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定保险金368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64元,原告王国定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