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邓某,女,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一子,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后在很短时间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沟通、交流,经常吵架,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现已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可能。特诉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鉴于原告长年只身漂泊在外,张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实际带养照顾生活,被告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张某乙抚育费计每年13250元(教育费3650元/半年,生活费4800元/年,日常费用4800元/年)。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邓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肥金色童年幼儿园收据,证明张某乙抚育费用数额;2、社区证明,证明张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实际照顾生活至今。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2三性均有异议,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明有异议,带养子女是父母义务,并非孩子的爷爷奶奶,且张某乙前期系原告负责带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自张某乙出生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在工作地居住,很少回家,双方不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2014年4月起,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以前,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带养照顾。此后,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目前无固定收入和居所。被告在合肥某饭店工作,月薪3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登记结合,双方缺乏必要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虽育有一子张某乙,但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无法进行正常沟通、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至夫妻感情生隙。被告在张某乙出生后不久,即离家外出,长年在工作单位居住,很少回家,至双方分歧和矛盾进一步扩大加深。原告自2014年4月起,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不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也予同意,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居所和稳定收入,而被告收入稳定,且自2014年4月以后张某乙一直由被告实际抚养等客观事实,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同时参考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邓某每月应支付张某乙抚育费300元至张某乙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父亲张某甲生活,母亲邓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张某乙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2400元,此后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支付180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