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系汉川市垌塚镇政府民政助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利用保管汉川市垌塚镇民政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1万元。另查,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在汉川市纪委调查他人案件时,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所得赃款。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市纪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林某、熊某、严某、屈某、成某、方某、向某等人的证言,汉川市低保局情况说明,汉川市检察院提取的记账凭证,汉川市垌塚镇委员会垌塚(2013)6号文件,汉川市纪委关于被告人高某主动交待问题及退赃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