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官清与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官清,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官清,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颜秉珍(系原告张官清妻子),女,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庄村民委员会,住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泉,主任。原告张官清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张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官清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大张村委会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两张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借款经手人为时任村委委员张汝亮和村委会计张延林,两经手人均在收据背面签名确认。2015年1月13日,其妻子颜秉珍去找村主任张泉索要借款,张泉主任推脱称不知该款如何支出的,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张村委会偿还原告张官清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标准支付2015年1月前利息7200元及2015年2月后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被告大张村委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底,因临近春节,村里经济困难,时任村委委员张汝亮代表被告大张村委会向原告张官清借款,以解决欠付村民款项问题,并承诺尽快偿还。2011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张官清到张汝亮家中支付了借款13000元,张汝亮让时任村委会计���延林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济南市历城区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注明张官清借给被告大张村委会现金13000元。因借款不够用,当时张汝亮提出再向原告张官清借款2000元,张官清表示同意,便又回家取款2000元支付给张延林,张延林又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村委会借原告现金2000元。该两份收据均载明“月息按0.01%”,且张汝亮、张延林均在该两份借据背面签名确认系经手人。借款后,原告张官清多次找张汝亮索要,均因村里经济困难未果。2015年1月,经原告妻子向现任村主任张泉催要,被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官清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2份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张村委会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张官清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张村委会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张官清催要,被告大张村委会一直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张官清要求被告大张村委会及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告张官清主张借据上载明的“月息按0.01%”属于笔误,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1%,因此应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官清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张官清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正确书写应为月利率0.01,而借据上载明的是0.01%。根据生活常识,月利率0.01%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明显过低,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官清主张借据载明的利率属于笔误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张官清主张截至2015年1月底借款利息为7200元(150元×48月),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张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官清借款15000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官清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7200元,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大张庄村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