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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荣发丽与吴树成、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发丽,吴树成,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柴兵,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荣发丽,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成,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岗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55632289-X。法定代表人刘升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兵,男,195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内。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睍,公司员工。原告荣发丽诉被告吴树成、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柴兵、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发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明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树成,被告柴兵、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子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柴兵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吴树成驾驶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沿佛子岭路行驶向右打方向时又与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柴兵、吴树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车辆所有人为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各项损失合计102254.91元;2、第五、第六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树成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垫付2万元医疗费。被告柴兵、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15%赔偿责任;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15%赔偿责任;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30分,原告荣发丽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子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柴兵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吴树成驾驶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沿佛子岭路行驶向右打方向时又与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致原告荣发丽及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务人员张福初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2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发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兵与吴树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荣发丽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寰椎骨折;2、头颅外伤:①脑震荡,②左前额头皮裂伤,③左前额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25972.64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柴兵垫付8801.9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2、颈托外固定1月后行颈部活动;3、定期行CT复查;4、门诊随访。2014年7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37号《关于荣发丽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荣发丽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荣发丽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荣发丽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仟元(¥:2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皖N×××××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荣发丽户籍所在地清水河街道于2002年界定为六安市区(六安市公安局[2002]6号文件);2014年12月8日,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荣发丽系我单位职工,任物流部经理,自2014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我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提供六安便民农贸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柴兵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并以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树成驾驶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柴兵、吴树成与原告荣发丽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荣发丽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柴兵、吴树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荣发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荣发丽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荣发丽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荣发丽户籍所在地清水河于2002年界定为六安市区,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51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7.5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95元/天计算15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荣发丽的损失为:医疗费25972.6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款30192.64元;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误工费14250元(9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68828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34414元、34414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192.64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1019.20元(10192.64元×30%×50/150)、2038.50元(10192.64元×30%×100/15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吴树成、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15%,即495元(3300元×15%),由被告柴兵、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15%,即495元(3300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成、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荣发丽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计款49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柴兵、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荣发丽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计款49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荣发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荣发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34414元,合计4441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荣发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荣发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34414元,合计4441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荣发丽医疗费损失计款1019.2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荣发丽医疗费损失计款2038.50元。七、驳回原告荣发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50元,由原告荣发丽负担350元,被告吴树成、六安华红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柴兵、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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