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与虞国安、朱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虞国安,朱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2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莱茵花园40幢。法定代表人瞿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哲、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国安。被告朱美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诉被告虞国安、朱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安、朱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为17年,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凤凰名城14幢乙单元18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合同成立后,原告将630000元划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因两被告出现逾期(已连续9个月、累计1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5723.08元、利息28034.58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从次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基本按诉讼费用,并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拍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虞国安、为借款人,被告朱美红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虞国安、朱美红。该合同约定:被告虞国安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7年,从2013年4月25日至2030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4月19日,两被告就本市凤凰名城14幢乙单元18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虞国安放贷6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两被告连续9个月、累计1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结欠本金615723.08元、利息28034.58元,本息合计643757.6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9988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自2015年1月14日起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抵押证明、结婚证、逾期账单、历次还款情况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虞国安放贷630000元的贷款义务,被告虞国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复利按年利率加收30%予以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国安截至2015年1月1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15723.08元、利息28034.58元,本息合计643757.66元,有原告出具的逾期账单、历次还款情况列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988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凭,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美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坐落本市凤凰名城14幢乙单元18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国安、朱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借款本金615723.08元及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8034.58元,本息合计643757.66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虞国安、朱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988元。三、如被告虞国安、朱美红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有权以坐落于本市凤凰名城14幢乙单元18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虞国安、朱美红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虞国安、朱美红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有权将登记在被告虞国安、朱美红名下的坐落本市凤凰名城14幢乙单元18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鑫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