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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五合大道牛湾路口;法定代表人:薛大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兰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3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董兆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687元,按规定应退回19843.5元,剩余19843.5元由原告广西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