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浙江省泰顺县人,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酒后驾驶机动车至本市江干区香滨湾小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24日0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滨湾小区门口以西2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彭某被查获时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2、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彭某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彭某处提取血样的情况。4、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证明查获被告人彭某的经过情况。5、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归案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彭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车辆的基本情况。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彭某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