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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蔡为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蔡为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0904-6。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袁守军(实习),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为善,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林武。原告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为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袁守军、被告蔡为善委托代理人张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起,被告蔡为善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润滑油,期间共计产生货款221625元,已经给付货款163030元,尚有5859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5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为善辩称,与原告间发生润滑油买卖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不欠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出具的销售单据中2012年4月5日的价值62200元货物及2013年4月25日价值7610元货物因没有蔡为善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润滑油还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油品提炼及研究开发、润滑油调配及销售,润滑脂及燃料油(危险化学品除外)销售的企业。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原告向被告送货后由被告在“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红色提货联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了价值221625元润滑油,被告以现金或划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3030元,尚有58595元未支付。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两张未签字的销售单,其中2012年4月15日的货物,原告采用物流方式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蔡为善在蓝色回单联上签字确认,蓝色回单联与红色提货联在商品编号、商品全名、单位、规格、备注事项上均一致;其中2013年4月25日因被告以现金方式结清货款,故其未在销售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买卖事实均不持异议,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购买货物价值为221625元,付款163030元,尚有58595元未支付。被告持有异议的两张销售单其中2012年4月5日的一张由被告在回单联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货物已由被告接收,另一张2013年4月25日销售单虽未签字,但实际已给付款项,事实上认可接收了货物,故被告抗辩货款已超额支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的油品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油品确有问题,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其损失数额亦未确定,如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为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欧一油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59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蔡为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