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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杨胜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某甲(又名黎少明)。原告吴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8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黎某丁,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2003年,原告吴某离开夫家,与被告黎某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一直没有联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黎某甲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吴某的身份。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金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吴某的户口本遗失;2、原、被告感情不合;3、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黎某甲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三个子女;2、婚后,因家庭生活经济压力大,被告黎某甲出外打工,所有收入都由原告吴某保管,用于家庭开支,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亦属正常;3、原告吴某离开夫家时,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被告黎某甲的全部收入均用于照顾三个子女生活及供三个子女上学,被告黎某甲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4、2013年,被告黎某甲抱着和好的目的,与原告吴某取得联系并见面,但原告吴某执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被告黎某甲提出的子女抚养费50000元;5、至今未能联系。即便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作为三个子女的生母,对未成年子女也负有抚养的义务,应当承担其离开夫家后至今这段时间内的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并应将原告吴某于2013年拿走的,余额还有3000元的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予以归还。被告黎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交的二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黎某丁,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吴某离开夫家出外打工,原、被告三个子女均由被告黎某甲负责抚养。自2008年后,原告吴某再也没回夫家,与被告黎某甲分居至今。根据原告吴某在庭审时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金神村的房屋(2002年建造,无相关产权证),没有共同存款、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分割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成年),但双方长期分居并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长期离家外出,三个子女由被告黎某甲独自抚养成年,被告黎某甲在抚养子女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原告吴某予以补偿,对于其补偿金额,本院根据当地的物质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金神村的房屋(2002年建造,无相关产权证),虽原、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但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分割份额,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故该房屋应当由被告黎某甲所有。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金神村的房屋(2002年建造,无相关产权证),继续由被告黎某甲所有。三、原告吴某补偿被告黎某甲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如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