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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乙、刘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6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被告人刘丙。被告人刘丁。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9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刘丙、刘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刘丙、刘丁及辩护人陈军、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四大队违章受理点门外,为争抢代客处理违章的生意与被害人谢某、曹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刘丙、刘丁以及孙玉宝(另案处理)等人殴打3名被害人致伤。其中孙玉宝曾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曹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乙、刘丙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刘丙、刘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甲、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丁的辩护人提出,刘丁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丁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刘丙、刘丁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乙、刘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丁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刘丁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刘丁的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小的意见。因被告人刘丁积极参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共同导致3名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刘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周虹艳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