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欣,男,198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深圳市龙岗区南岭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欣醉酒后驾驶粤Bxxx**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处理事故,被告人刘某欣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欣带至罗湖区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9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欣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查证光盘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欣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欣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欣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刘某欣对车辆撞坏的道路中心护拦进行了赔偿,且车上的乘客申某某也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欣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欣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损坏的设施已进行了赔偿,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欣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处罚在量刑建议幅度外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