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某甲、李某等与魏某甲、李某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甲,女,汉族,1955年4月18日生,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魏植煌,男,汉族,1946年12月5日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系魏某甲亲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35年10月5日生,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乙,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福建省三明市第九中学教师,住福建省三明市下洋育才路*号*幢***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丙,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自由职业者,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幢***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丁,女,汉族,1963年1月1日生,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幢***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戊,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幢***室。再审申请人魏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某甲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魏某甲在遗嘱草稿上签字是2012年12月26日,且签字前遗嘱草稿中长子魏某乙、次子魏某丙已添加,签字行为已表明魏某甲同意放弃继承遗产”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庭审中,法官并未询问魏某甲遗嘱草稿签字时间,魏某甲也未明确遗嘱草稿签字时间。其次,一审就遗嘱草稿形成问题未充分询问魏某甲,也未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对遗嘱草稿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再次,二审法院通过在遗嘱草稿上的签字排列有序及均有捺印推断当事人同时签字的可能性较大,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二)魏某甲在一审中就李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起诉的遗嘱继承进行抗辩,提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人民法院审理中如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应引导李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变更诉讼请求或理由,但一、二审均未进行司法释明,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本案一审诉讼费收取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李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请求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但一审却判决魏某甲承担。同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用未减半收取。李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魏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魏某甲与魏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各方当事人在遗嘱草稿上的签名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其余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且,魏某甲在二审诉讼中改变其陈述,主张其在遗嘱草稿上签名的时间是2012年9月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一致陈述,认定各方当事人在遗嘱草稿上签名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并无错误。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当事人在遗嘱草稿上签名的表现形式、遗嘱草稿与2012年12月26日协议的关联性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当事人系同时在遗嘱草稿上签名,未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魏某甲以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释明、一审判决其负担全部诉讼费有违李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诉讼费未减半为由申请再审,由于魏某甲提出的上述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因此对魏某甲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魏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元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