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汤家龙与项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家龙,项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汤家龙,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海江,职业不明。原告汤家龙与被告项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项海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家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家龙起诉称:原、被告进行灯具交易。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500元,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335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催讨未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00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1份。被告项海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海江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项海江支付欠款,并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海江支付原告汤家龙货款83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项海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