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广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杰,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贾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220号申请执行人张广杰,个体户。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贾先锋,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职业不详。张广杰与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贾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贾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杰货款8万元。二、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被告贾先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广杰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贾先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两处房产已被盱眙法院查封,待处理,被执行人贾先锋的一处房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暂不便处理,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两处房产已被盱眙法院查封,待处理,被执行人贾先锋的一处房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暂不便处理,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