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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洪某某,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原告洪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举行婚礼,也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到外省经商,原告随其一起前往。但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提出抗议和合理怀疑,但被告借酒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同时为了���身安全,在外省与被告同居两个月后就独自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直到2013年初一,原告以为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能有所改善和醒悟,所以主动去找被告。但双方来往一个月左右,被告却不辞而别,独自到外省经商,至2013年农历八月份才回家。被告回家后找多种理由与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2013年11月间,被告将电话号码换掉,让原告联系不上他。后经双方联系,才找到被告。经联系双方已经确认无共同生活的意愿。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而,原告于2014年12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和好,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2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登记后分多聚少。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原告心灵受到创伤。原告于2014年2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至今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并未珍惜。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表示无法与被告重新和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