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迈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华与被告周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周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徐国华,男,汉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周岳胜,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徐国华与被告周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岳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岳胜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至一年不等。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后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手书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12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岳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该份证据:被告周岳胜于2014年2月22日手书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国华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此款是2012年借入。”被告周岳胜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岳胜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徐国华出具手书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国华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此款是2012年借入。”庭审中,原告徐国华陈述:被告周岳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分三次给付:第一次是2012年7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5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共汇了40万元给被告;第三次是2012年12月19日之后某一天,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内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三次借款都未出具借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庭后,原告徐国华为进一步佐证借款交付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一张、借记卡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一张、情况说明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条的内容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发生过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徐国华主张被告周岳胜归还借款1200000元,其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另对款项交付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万元,未超过从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岳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华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万元,共计人民币1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0元,由被告周岳胜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周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颖刚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