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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建荣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从应县秀芳烟市购得硬中华香烟175条、软云香烟75条、软玉溪香烟40条,共计花款89475元。在运往太原市途中,被山阴县公安局干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朋友白甲的车牌号为晋KNJ3**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从应县秀芳烟市以388元/条之价购买中华(硬)香烟175条,以189元/条之价购买云烟(软珍品)75条,以185元/条之价购得玉溪(软)香烟40条,共计花款89475元。在运往太原市途经山阴县时,被山阴县公安局干警查获。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确认,该涉案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确认,涉案中华(硬)香烟、云烟(软珍品)及玉溪(软)的零售指导价分别为450元/条、220元/条、210元/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其的犯罪事实一致。2、应县秀芳烟市负责人杨乙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10时左右,一个年龄在30多岁姓王的太原男子从其经营的烟市里以388元/条之价购买走硬中华烟175条,以189元/条之价购买走软云烟75条,以185元/条之价购买走软玉溪烟40条。其所出售的这些烟是从应县烟草公司访销的,也有的是从别的烟市收过来的,还有个人送过来让其代卖的。3、秀芳烟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该证于2012年11月28日由应县烟草专卖局发放,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5日,许可证号为140622101007,许可范围是卷烟、雪茄烟的零售。4、山阴县烟草专卖局证实,2015年1月1日,经核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信息,确定其未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5、山阴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山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山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涉案物品硬中华香烟174.8条、软云香烟75条、软玉溪香烟40条及车牌号为晋KNJ3**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现涉案物品已随案移交本院。6、证人白甲的证言、山西祥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车牌号为晋KNJ3**五菱牌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白甲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NJ3**五菱牌面包车,是王某某以回老家名义向白甲借的,该车是白甲于2013年12月31日向山西祥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并入了强制保险。7、涉案烟草、车辆照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8、山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初步鉴定,涉案烟草均为真品卷烟。9、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及山西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香烟均为真品卷烟,涉案中华(硬)香烟、云烟(软珍品)及玉溪(软)的零售指导价分别为450元/条、220元/条、210元/条。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从应县出发,途经山阴县薛圐圙乡薛圐圙村转盘时被抓获。1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其的基本情况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烟草系真品卷烟,且被告人王某某未将该涉案烟草出售,没有获得违法所得,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涉案车辆系车主白甲合法所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向白甲借用该车时亦未说明真相,故依法应将该车发还白甲。本院为了打击一切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将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中华(硬)香烟174.8条、云烟(软珍品)75条、玉溪(软)香烟4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车牌号为晋KNJ3**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发还车主白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