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与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U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法定代表人:戴圣坚(TAIShanChien),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萃颖,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陈福,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寺右新马路lll—***号五羊新城广场****室。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以被告北海鸿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人去楼空,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0元,减半收取10455元,由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0455元可由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雅新代理审判员 苏 斌代理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晓璐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