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张某,女,住仙游县。被告林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同去西安经营饮食店,但仍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同往西安经营饮食店,并同居生活至2015年1月8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2日经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同去西安同居生活至2014年10月间,之后双方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提出,其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同去西安经营饮食店,并同居生活至2015年1月间,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4年6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同去西安同居生活至2014年10月间,之后双方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同去西安经营饮食店,并同居生活至2015年1月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毅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