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少云与被上诉人牛忠全、耿凤枝、原审被告王兰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少云,牛忠全,耿凤枝,王兰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少云,男。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忠全,男。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凤枝,女。委托代理人牛立彬,男。原审被告王兰方,男。委托代理人南广丽,女。上诉人牛少云与被上诉人牛忠全、耿凤枝,原审被告王兰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牛忠全于2014年5月30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841.65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王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牛少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兰方是房主,2014年3月左右,被告王兰方家修建房屋,与被告牛少云商定,以每平方115元的价格由被告牛少云为其施工建房,原告牛忠全受被告牛少云雇佣在该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20元,被告耿凤枝在该工地开吊车,负责将搅拌好的水泥吊至施工现场,2014年3月14日下午,原告牛忠全在该工地干活时候,被告耿凤枝在使用吊车吊水泥兜时,吊车吊水泥兜的钢丝绳断裂,所吊的水泥兜从房顶上方坠落,将在该工地施工的原告牛忠全砸伤,造成原告左脚骨折,当日到滑县骨科医院诊断,做了石膏外固定,并注明7天后复查,2014年3月21日复查,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住院12天,2014年4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器具费1000元,医疗费6064.83元;原告牛忠全的父亲牛学仁,现年85岁,母亲桑秀英,现年81岁,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均成家另过;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忠全受雇于被告牛少云从事劳务活动,其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意外伤害,被告牛少云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器具费1000元,医疗费6064.83元;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每日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元;原告牛忠全2014年3月14日受伤,2014年8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58天,误工费每日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7900元;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牛忠全的父母年龄均在75岁以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每人按5年计算,牛忠全兄弟姐妹6人,原告应负担的数额为937.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313.47元,应由被告牛少云承担。被告牛少云辩解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因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向悖,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牛忠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313.47元;二、驳回原告牛忠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牛少云负担。牛少云上诉称:1、牛忠全的伤是因耿凤枝造成的,耿凤枝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牛忠全上诉称:1、其受雇于牛少云,牛少云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耿凤枝答辩称:牛忠全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兰方答辩称:本案事发的原因是耿凤枝在开吊扳机时打瞌睡,操作不当致使牛忠全受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牛忠全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关于牛少云上诉称,牛忠全的伤是因耿凤枝造成的,耿凤枝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牛忠全在原审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雇主牛少云承担本案的责任,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对牛少云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少云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二审查明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少云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牛忠全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要求雇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牛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书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