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国际酒店诉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国际酒店,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调兵山市某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XX,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叶X,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调兵山市某国际酒店诉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国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住宿、餐饮业务,被告是原告客户,被告因公司业务经常到原告处消费,并由其委托具体工作人员负责结账。被告结算的具体人员是其工作负责人高XX、边X。我酒店现有高XX、边X等签单的该公司欠单合计金额7,470元。上列欠款该公司一直拖延结账、清偿、经催索,被告至今仍未清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判决被告给付上列7,470元欠款。原告调兵山市某国际酒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餐饮及住宿费结账单1组,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住餐饮及住宿费合计7,470元的事实。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调兵山市某国际酒店在调兵山市经营住宿、餐饮业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因召开供应商会议等业务在原告发生招待费、住宿费7,470元,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高XX、边X、周X等人签字,并由被告单位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招待费和住宿费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拒绝或拖延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国际酒店招待费、住宿费7,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恒审判员 赵威人民陪审员毕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大 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