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崔海祥与安丘新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祥,安丘新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崔海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鑫,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新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昌安路中段青云花园。法定代表人鞠海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海祥诉被告安丘新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鑫,被告新大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祥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他将自己所有的新车(尚未上牌)停放在青云花园小区地上临时停车位上,次日7时30分许,他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经查物业监控录像,车辆被盗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盗时车上安装的报警器一直发出警报,但被告依然放行,致使车辆被盗至今未能追回,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大物业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丢失车辆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他公司对原告车辆无看管的义务和保管责任,且对原告丢失车辆无任何过错,所以说原告无权要求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报案丢失的车辆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所有,需要证明该车辆确系其所有。其作为原告主体不能适格,无法确定原告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219800元的价格购买思威牌/CR-VDHW6453R3ASD多用途乘用车一辆。2013年1月29日17时许原告将该车停放在青云花园小区77号楼楼下空场内。次日7时30分发现车辆被盗。报警后,被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当日监控录像资料。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11月30日,崔海祥报警称,其停放在安丘市青云花园77号楼东侧停车位上的本田CRV越野车(车架号:LVHRM3856D5014855、合格证编号:WAC335000201028、发动机号:2046957)被盗。经侦查此案属于刑事案件,符合管辖规定,已立案侦查,此案尚未破获。案件编号A3707842200002013120005。”另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崔海祥与被告新大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0.25元/月的标准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被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一般性公共服务。包括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楼内下水立管及通向污水井的下水管道、雨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协助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对原告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原告可与物业公司应另行签订合同。原告未与被告就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与被告另行签订合同。另查明,原告车辆被盗当日被告保安夜班巡逻正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信息、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案件立案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监控录像资料,被告提交的青云花园五区保安夜班巡逻记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所有的车辆丢失,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完税信息、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丢失车辆的所有人,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前提则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如果双方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那么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未就车辆的保管与被告另行签订保管合同,原告将车放于楼下,未向被告交付车辆钥匙、行驶证等,故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并不实际控制车辆,进而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仅向被告缴纳生活垃圾处理和物业管理费用,相对于车辆的价值而言,差距悬殊,被告收取的费用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保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为维护好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这种安保义务应是有限的、必要的、相对的,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全面的安保义务,被告不应承担确保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也难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被盗车辆公安尚未侦破,车辆是否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被盗也未予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海祥要求被告安丘新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崔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