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酉法民初字第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胜华与张涛,陈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胜华,张涛,陈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342号原告石胜华,男,1964年4月25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张涛,男,1977年5月5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明利,女,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石胜华诉被告张涛、陈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粹竹、人民陪审员陈国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陈明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期满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胜华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涛托朋友找到原告,称其所在公司要在重庆举办车展,急需现金提车,因手头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周转一下,原告通过初步了解,被告公司确实要在重庆举办车展,于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转到被告张涛名下,同年5月30日被告张涛又以同样理由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12日,由于上述两笔借款均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涛仍未归还,而原告本打算购买一辆40多万元的车,于是以购车形式向被告张涛支付购车款23.6万元,余款以前两笔借款抵扣多退少补。但原告将23.6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涛后迟迟不见任何消息,原告便找到被告张涛,张涛称该笔款也用于车展周转,现抽不出来,基于被告张涛的不诚信,原告退出不再购车,被告张涛就向原告出具了该笔款的借条,并承诺到期一起归还,到期后被告张涛仍未还款,特起诉要求被告张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6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张涛之妻陈明利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陈明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涛向原告石胜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胜华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汽车公司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用本人公司及所有财产抵押。”但原告石胜华只向被告张涛转款145500元,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故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涛又向原告石胜华借款150000元,被告张涛同样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石胜华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用本人公司及财产抵押。”原告石胜华用其哥哥石胜国的三张信用卡刷卡向被告张涛提供了借款144658元,称尚差的5342元与上笔借款一样同为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2014年6月28日,原告石胜华在重庆爱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信用卡236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准备用于在重庆爱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后因无任何消息,作为重庆爱瑞克汽车销售有限���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张涛便将该款转为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石胜华人民币现金23600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整),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涛”,该借条同时还加盖了重庆爱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三笔借款,且被告已经外出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涛偿还借款,其妻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涛与陈明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被告张涛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石胜华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均为15万元,但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及信用卡支出明细,其实际只向被告张涛提供了145500元和144658元的借款,其余的9842元作为一个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进行了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只能支持被告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至于月息3分的资金利息,已经超过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限制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予支持。另外,被告陈明利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两笔债务系被告张涛所借,形成于被告张涛与陈明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属张涛的公司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2014年6月28日提供的借款236000元,实为原告向被告公司重庆爱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款项也是直接打入的重庆爱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后因购车未果转化为借款时,被告张涛虽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同时加盖有重庆爱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目前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是张涛的个人借款,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公司借款,原告主张由本案被告张涛及其妻子陈明利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被告陈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胜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扣除4500元后从2014年5月29日起付,另一笔150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扣除5342元后从2014年5月31日起付,均计付至偿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石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张涛、陈明利承担,原告石胜华预交的诉讼费458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伟代理审判员  赵粹竹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