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胜隆与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隆,李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陈胜隆。被告李成国。原告陈胜隆诉被告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隆诉称,被告李成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5万元、30万元,并立下三份《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积极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追收,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国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成国负担。被告李成国既不出庭应诉,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国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11月10日分别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5万元和30万元,并立下四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5日分别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66-1号和(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成国名下的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XX镇XX的房屋及土地【土地证号:(2010)**号】。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成国签名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国尚欠原告陈胜隆借款550000元,有被告签名《借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成国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系无息借款,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该款银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胜隆。如果被告李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李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梁本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记员黄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