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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秦正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横峰县龙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横峰县龙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怀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7号原告:秦正才。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新。委托代理人:姜凯。被告:横峰县龙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军。被告:马怀彪。原告秦正才与被告马怀彪、横峰县龙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才委托代理人盛杰、被告马怀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才诉称:2014年6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龙鑫公司的雇佣人员马怀彪驾驶车牌号为赣e×××××重型罐式货车沿龙湾区机场大道由东行经阳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怀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及左内踝皮肤擦伤、挫裂伤。后行“左胫腓骨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办理出院手续转为门诊治疗,现仍需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2014年10月13日,在交警部门要求下,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4日、65日、65日,并提出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的参考意见。此后,双方经协商调解未果。经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赣e×××××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位。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057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医疗费48595元、误工费100元/天×154天=15400元、护理费100元/天×65天=6500元、营养费80元/天×65天=5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057元);2.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马怀彪、被告龙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怀彪、被告横峰县龙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当庭请求残废赔偿金适用2014年40393元/年的标准,该项诉请增加5084元,诉请总金额增加为173141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马怀彪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秦正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经过及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3.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4.出院录、5.出院介绍信,证据3-5以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治疗过程。6.医疗票据、7.费用清单,证据6-7以证明原告现已花费的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证据8-9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10.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信息。11.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龙鑫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单位。12.工商登记资料、1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13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14.暂住人口信息、15.银行交易记录,证据14-15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生活、经济来源等均来于城镇。被告马怀彪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马怀彪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龙鑫公司名下,同意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怀彪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原告举证不能体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务工、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应按户籍性质即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鉴定误工期,计算到10月8日即鉴定日期,二期误工期不成立,即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比率、年限无异议,但应适用2013年的农村标准;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非社保用药8600元;误工费119天,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90.9元/天;护理费,住院14天,100元/天,出院后70元/天;营养费的天数无异议,按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270元;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交通费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马怀彪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鑫公司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运输车辆挂靠合书》一份,以证明马怀彪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及发生事故后赔偿责任应由马怀彪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龙鑫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怀彪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7、10-13无异议,但证据7中的270元伙食费应予扣除。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审核8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对证据9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证据14的居住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到2013年4月2日,不能证明原告在出险前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对于证据15,原告仅有5个月工资记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该组证据为两个银行记录,没有打款对象登记,不能证明银行明细与事故的关联性,且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1日,银行明细有两笔日期相近的收入。综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7、10-13无异议,经审查亦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7中的伙食费27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质证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反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期的起止计算日期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该鉴定结论中有关定残日之后的误工期不应作为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质证方对证据9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是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依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再予确定。证据14原告的居住信息记录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到2013年4月2日,工作处所为水阁开发区鸿利锁业有限公司、水阁开发区依源电器有限公司,注销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结合证据15原告的两个银行记录卡的2014年3月至7月共5个月的工资记录(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已合理的对银行明细中有两笔日期相近的收入解释为系上个月工资和事故当月10来天的工资)。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龙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挂靠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由被告龙鑫公司、马怀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由法院核实。被告马怀彪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马怀彪与被告龙鑫公司所签订,现被告马怀彪已经确认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马怀彪与被告龙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再作确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马怀彪驾驶车牌号为赣e×××××重型罐式货车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右转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怀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及左内踝皮肤擦伤、挫裂伤。后行“左胫腓骨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用为48594.91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70元)。出院医嘱:伤口保持清洁;术后定时复查x线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访。事故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一期50日、二期15日,各计65日,并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的参考意见,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事故后双方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经协商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马怀彪一致确认被告马怀彪已经支付原告18594.91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租住在丽水市水阁镇上桥村,在水阁开发区鸿利锁业有限公司、水阁开发区依源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被告马怀彪系涉案肇事车辆赣e×××××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龙鑫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年,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48324.91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27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意见为约需人民币8000元的参考意见,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鉴于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确认为8000元;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4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65天,按每日30元计,为195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65天,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513元/年÷365天×14天≈170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年计算,为27718元/年÷365天×51天≈3873元,共计55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5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为124天,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35302元/年÷365天×124天≈11993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城市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现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的标准予以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被告负事故事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4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93.91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马怀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马怀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赣e×××××重型罐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怀彪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4593.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3659元,共计1136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0934.91元,应由被告马怀彪承担,被告马怀彪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除其中的鉴定费2240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8694.91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62353.91元。因此,被告马怀彪实际只需赔偿原告鉴定费2240元,而被告马怀彪已支付原告18594.91元,故无需再予给付赔偿款,被告龙鑫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怀彪多支付的16354.91元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怀彪,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145999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正才145999元。二、驳回原告秦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1元,由被告马怀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以后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