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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刁成峰与阿布里孜·乃木吐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成峰,阿布里孜·乃木吐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刁成峰,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阿布里孜·乃木吐拉,男,维吾尔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申请执行人刁成峰与被执行人阿布里孜·乃木吐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3月7日依法做出的(2011)博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刁成峰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阿布里孜·乃木吐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阿布里孜·乃木吐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阿布里孜·乃木吐拉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了案件款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阿布里孜·乃木吐拉暂无履行能力,也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刁成峰也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博湖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依 力  夏 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