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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袁朋成与田立海、石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立海,石振海,袁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海,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振海(曾用名石永海),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朋成,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委托代理人:胡建设,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406110024。上诉人田立海、石振海与被上诉人袁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立海、石振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胡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田立海(D型驾驶证)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十河镇尹寨西头乡村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水泥路面左转弯时,遇原告袁朋成驾驶无号牌“绿能”牌电动两轮车,沿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袁朋成受伤,后被告田立海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立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朋成无责任。原告袁朋成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12491.7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袁朋成系农村户口。皖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石振海,该事故车辆被告未提供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的保单。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石振海所有的皖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已裁定查封,并对担保人颜红影提供其所有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扣押(查封)。2014年8月19日被告石振海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并由担保人王凯提供其所有的皖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担保。原审法院解除对被告石振海所有的皖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查封。对担保人王凯提供其所有的皖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证书予以扣押(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立海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朋成无责任。原、被告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也未申请复议,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田立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田立海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田立海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振海明知被告田立海无驾驶资格而借车给其驾驶,故应由被告石振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91.7元、护理费5383.21元(101.57元/天×53天)、误工费3528.74元(66.58元/天×53天)、交通费1590元(3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合计24583.65元。应由被告田立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医疗费8410元),误工费3528.74元、护理费5383.21元、交通费1590元,合计20501.95元;原告另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081.7元,由被告田立海承担。原告已赔偿10000的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田立海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83.65元(20501.95元+4081.7元-10000元),被告石振海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90元,因未有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对该请求的数额不具体,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并未发生刮擦,交警部门下达的责任认定书,有失事实公正,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田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朋成14583.65元。二、被告石振海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立海、石振海负担100元,原告袁朋成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田立海、石振海负担。宣判后,田立海、石振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朋成在事发四天后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为事发四天后,在交警队院内拍的车辆照片,不是事发当日场景,且该事故认定书在一审开庭前也未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上诉人所为,不是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勘验,并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而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申请技术鉴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设答辩称,被上诉人袁朋成所受伤害系上诉人田立海驾车刮擦所致,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田立海负全部责任,袁朋成无责任。田立海所驾车辆车主是石振海,石振海明知田立海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给田立海,因此,田立海、石振海应对袁朋成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朋成所受伤害是否为田立海驾车所致?二、田立海、石振海是否应对袁朋成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88号),认定田立海驾车与袁朋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擦,致袁朋成受伤,上诉人田立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朋成无责任。田立海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故应认定袁朋成所受伤害系田立海驾车刮擦所致,对于田立海称袁朋成所受伤害不是其驾车造成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二、田立海驾车致袁朋成受伤,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石振海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在明知田立海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给田立海使用,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由田立海、石振海对袁朋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田立海、石振海对事故原因及袁朋成所受伤害是否由田立海驾车刮擦所致申请技术鉴定,因该申请内容是对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认定责任理由与责任划分存在异议,其应当在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向公安部门提出,该申请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其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立海、石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