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齐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菲菲、孟宪政、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菲菲,孟宪政,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菲菲,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孟宪政,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季德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朱振宽,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宋成家,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菲菲、孟宪政、季德明、朱振宽、��成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菲菲、孟宪政、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朱菲菲与原告方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朱菲菲于2011年7月21日在该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余额144500元。该笔借款由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只偿还了部分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5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由��告承担。被告朱菲菲、孟宪政、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朱菲菲与原告下属支行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13日朱菲菲的爱人孟宪政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朱菲菲2011年7月21日在该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利率:12.0266‰。以上借款由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445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借款利息已还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5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菲菲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孟宪政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称均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菲菲、孟宪政偿还借款14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菲菲、孟宪政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季德明、朱振宽、宋成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朱菲菲、孟宪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