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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欣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杨建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男,汉族。原告杨建欣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欣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欣诉称:2012年1月20日,杨建欣驾驶租赁的闽DND9**号轿车与赵良驾驶的豫KZL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ND9**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良负次要责任。因豫KZL2**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租车损失等共计24504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应由豫KZL2**号车辆驾驶人赵良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杨建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保单。证明豫KZL2**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3、车辆定损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闽DND9**号轿车的车损情况及支出的维修费用。4、车辆租赁合同、租车单、验车单、申请书、租车费票据、扣除租车费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合法租赁并支出租赁费、扣除绝对免赔额等共计11604元的事实。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车辆定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该组证据中的车辆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系原告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签,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单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豫KZL2**号车辆投保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案中的租赁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告杨建欣对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豫KZL2**号车辆实际车主刘玉兰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且原告租赁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租赁费系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杨建欣驾驶闽DND9**号轿车与赵良驾驶的豫KZL2**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良负次要责任。另查,豫KZL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玉兰,赵良为驾驶人员。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2日24时止。闽DND9**号车辆系原告杨建欣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处租���,正常租赁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因事故造成车辆延迟至2012年3月10日交还。原告杨建欣维修车辆花去43000元,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租车费、绝对免赔款等共计11604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建欣负主要责任,赵良负次要责任。豫KZL2**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该车辆投保人已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杨建欣,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杨建欣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3000元,租车费及绝对免赔款11604元,以上共计5460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5260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欣15781.2元(52604元×30%)。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欣15781.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建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正 勤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