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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邰智利与韩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淑贞,邰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智利。上诉人韩淑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淑贞与被上诉人邰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邰智利委托他人向被告韩淑贞打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23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称给被告打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认可打款事实,但称该30000元在出具欠条前已偿还,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系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目的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但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出具欠条当日,原、被告及证人发生争执且给付原告7000元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邰智利主张被告韩淑贞欠其现金人民币2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并提交出具欠条前一日委托他人向被告打款30000元的书面凭证一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0000元,但提出该款已于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偿还,原告认可收到还款7000元,否认收到其余23000元,对其还款的陈述,被告未举证。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只能证实出具欠条当日,原、被告及证人发生争执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经释明,原告未明确该请求,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任何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以上欠条系在胁迫下出具,对此,被告未举证,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淑贞偿还原告邰智利欠款2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韩淑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邰智利。一审宣判后,韩淑贞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韩淑贞与被上诉人邰智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韩淑贞联系被上诉人邰智利办理煤管票。邰智利委托其朋友向韩淑贞转款3万元。后由于煤管票未开出,韩淑贞的朋友退还了邰智利3万元。由于未开出煤管票,邰智利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3万元,后由韩淑贞的朋友还款7000元,无奈之下,由上诉人韩淑贞出具了23000元的欠条一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欠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韩淑贞出具欠条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驳回被上诉人邰智利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邰智利答辩称,办煤管票时双方约定赔偿金3万元,对方还了3万元赔偿金,但我押的保证金30000元尚欠23000并未偿还。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韩淑贞的上诉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韩淑贞是否在邰智利胁迫之下出具了欠条。而上诉人韩淑贞并未提供受邰智利胁迫书写欠条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韩淑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王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